庆阳市西峰城区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区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双方行为,维护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供热服务(GB/T-)》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标准,结合西峰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西峰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管理、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以及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内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是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区供热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供热政策、法规宣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区供热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监督、检查城区内供热经营企业的运营行为;
(四)监督、管理供热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行为;
(五)牵头组织城区供热专项巡查;
(六)牵头组织实施城区内集中供热项目;
(七)规范、监督热用户的用热行为;
(八)及时处理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区发改、财政、住建、城管、国资、市政、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的供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供热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明确支持供热事业发展的分项支出意见,切块0%专项用于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城市供热项目;城区内相关职能部门和供热经营企业应积极争取专项债券、银行贴息贷款等方式拓宽城市供热工程项目资金来源。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并报市、区自然环境部门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供热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区供热专项规划。
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部门在审查供热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报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参与验收。
第十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0蒸吨以下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计量器具纳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畴,使用前必须在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完成首次检定,并按照规定定期检测和校验。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已实现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逐步推进节能改造,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报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和供热经营企业参与供热系统单项验收,经验收符合节能降耗及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热源及一级供热管网建设。新建民用建筑与供热经营单位管网接口处至热用户分户锁闭阀之间的供热设施(包含换热站、二级供热管网等)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既有民用建筑与供热经营单位管网接口处至热用户分户锁闭阀(包含换热站、二级供热管网等)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建设。
工程竣工后,应当申报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和供热经营企业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十七条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该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遵循“安全第一、诚信为本、文明规范、用户至上”的原则。
第十九条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通过综合验收交付使用,首次提交入网申请且实际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70%以上,或缴纳热费达到应缴纳总热费的70%以上时,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条申请接入供热管网的用户,需向供热经营企业提交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分布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入网协议和供热合同;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其告知原因。
第二十一条供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滞纳金、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既有热用户未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热合同,发生实际用热行为的,视为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
第二十二条供热经营企业接纳新入网热用户后,必须于供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详细报告入网热用户的用热性质、位置、建筑物栋数、户数、用热面积、管网长度、分户计量及节能改造状况等。
第二十三条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与当年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的供热期日期有冲突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为准。
供热经营企业不应延后开始、中止或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进行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等试运行等工作,并应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五条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的部门,不得擅自中断供应,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需中断供应时,应当及时书面或通讯通知。
供水、供电部门应按照供热经营企业热源厂、换热站设计规划敷设专线设备保障供应。
第二十六条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且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因供热设施故障中断供热时,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抢修直至恢复投用;当预计停热时间超过4小时以上时,应通过新闻媒体、